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陳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分稱第1至3份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39、59頁)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第1份貸款契約,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前3個月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8.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8.99=9.78)。
㈡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與伊簽訂第2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51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8.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8.3=9.09)。
㈢被告復於108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第3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
2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5.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5.99=6.78)。
㈣詎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2份貸款契約之借款
本息,自109年7月2日起未再清償第1份貸款契約及第3份貸款契約之借款本息,依各該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第1份至第3份貸款契約之借款本金52萬8,019元、45萬5,961元、11萬2,08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1小額信貸52萬8,019元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2小額信貸45萬5,961元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3小額信貸11萬2,080元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8計算。共計:109萬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