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禹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禹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禹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禹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就此未扣案之1萬2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被告李禹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3時許許,先以不祥之方式取得 陳璽安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之ATM,接續於3時57分、4時9分,4時46分、4時47分,輸入密碼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5,000、4,000、200元得手。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禹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安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之提款卡遭提領錢開款項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上開4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提款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