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80號被告陳俊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6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米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公司)蘋果醫生門市內,趁店員 董映彤 適幫陳俊嘉測試其購買之傳輸線,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包裝盒掩飾,徒手竊取米格公司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蘋果廠牌傳輸線1條(價值新台幣6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內女客人旋即上前告知董映彤上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映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嘉之供述供稱:有拿走傳輸線,但有歸還店家,放在測試無線充電盤的桌上。2告訴人董映彤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志羣 之證詞於109年11月25日接到某自稱法律事務所之電話,告知傳輸線放在(門口)展示區的縫隙而取回之事實。4告訴人董映彤於110年2月5日提出之USB監視器影像被告竊盜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竊盜之事實6被告陳俊嘉之刷卡紀錄被告當時有至蘋果醫生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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