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M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MINH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MINH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NGUYENVANMINH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肇事逃逸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乃於同日所犯,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220號│偵字第242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25號││事實審├────┼────────┼────────┤││判決│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25號││判決├────┼────────┼────────┤││判決│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89號│執字第94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