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慶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至109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繼續持有之扣案3顆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管制物品,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子彈3顆均經試射(見偵卷第46頁),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王慶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底,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嗣於1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為其母親 吳采穜 在上址住處發現子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采穜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002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