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告 賴羿璇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法應行清算,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董事為 賴德鑫曾正仁 ,賴德鑫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曾正仁則經通緝而行蹤不明,事實上均無法行使代理權,茲據原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6400元之支票2張,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辦理委託取款,惟原告將欲託收存入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誤寫為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誤將票款52萬6400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因誤寫帳號而將票款52萬64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委託台中商銀將票款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來自台中商銀,而非來自原告之財產,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直接因果關係應存在於台中商銀與被告間,原告錯誤指示台中商銀,迄今未見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又被告為善意之人,上開款項若因被告積欠台中商銀債務而遭扣抵,被告所受利益即不復存在,被告毋庸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誤寫託收支票帳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票款共計52萬6400元誤存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真實。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2萬64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萬6400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花旗(台灣)商業銀│109年11月20日│26萬元│0000000│││行││││├──┼─────────┼───────┼─────┼──────┤│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26萬6400元│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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