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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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4次)│├────────┼──────────┼──────────┤│犯罪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2次)、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94、14789號│第11487、196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61│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最後││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61│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號│││├────┼──────────┼──────────┤││判決│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63號(已執畢)│第8374號│││├──────────┤│││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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