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繳送達郵資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即每張參拾肆元之郵票拾張),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