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范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
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1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於110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21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3月1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確無財產,原裁定所列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296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26,
592元(下合稱系爭保單)實為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之金額,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異議人將要保人變更為 王逸雯 ,係於更生裁定2年前所為,原裁定竟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禁止伊及王逸雯就系爭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12月
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受理,嗣異議人因其與債權人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聲請及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五、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次查:
(一)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王逸雯等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0年1月6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057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63至164頁)。
(二)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中,於109年8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說明其自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含人壽保單,見更生聲請卷第36頁反面),異議人於同年9月25日提出陳報狀,就其財產目錄狀況則謂:更生前2年無財產變動情事等語(見更生聲請卷第43頁),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業已變更一事,隻字未提,足見異議人並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據實報告前開財產變動,且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行為,乃係於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至為明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更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六、異議人雖主張:伊名下確無財產,原裁定所列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296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26,592元實為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之金額,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固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證明及臺銀人壽保單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上開借款證明所載日期分別為2003年10月22日至2009年3月12日及105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係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7日函詢南山人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南山人壽於110年1月6日提出陳報狀稱陳報人處有以異議人原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2張,均已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如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各為3,771元、20,155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63、164頁),臺銀人壽則於110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稱異議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截至109年11月26日解約金為126,59
2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03頁),上開函覆記載明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異議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王逸雯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無償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除或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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