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 徐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招祥
王 昱傑 被告 蔡煜鴻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上
莫凱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許瓊 之律師 王筑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煜鴻(下逕稱其名)於108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周柏緯 ,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區○○○路○段與光復街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60巷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以後照鏡或轉頭方式確認後方來車、且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煜鴻後方,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煜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蔡煜鴻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自108年4月30日起迄至109年1月1日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517元。⒉看護費用:依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傷勢嚴重,實際上依原告年齡及傷勢,3個月期間仍無法完全恢復,有再聘僱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必要,故請求看護費用20萬元。⒊交通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如常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故請求交通費用8萬5,000元。⒋工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大洋塑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公作,在
108年5、6月間以請特休及病假方式在家休養,故原告雖能領得部分薪水,然不得以此加惠於加害人,故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9,000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除須經歷相當治療,於事隔一年後又因傷部不適再回醫院進行診療,系爭車禍對原告影響極深,然蔡煜鴻於事發後並未深刻反省自身疏失,且屢屢卸責,給予原告二度傷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⒍其他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且須租借醫療器材及購買關節護具,得請求5,000元、1萬5,000元及8,000元。然原告雖受有上開損失,然僅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又蔡煜鴻為00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世上、莫凱琳(下均逕稱其名,與蔡煜鴻則合稱被告)為蔡煜鴻之法定代理人,是蔡世上、莫凱琳應與蔡煜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函釋應限於同一車道直接前後車方有適用,系爭車禍發生前蔡煜鴻行駛於原告左前方,與函釋所稱狀況不同。而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此一注意義務應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併立之兩車,故蔡煜鴻於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原告車輛,就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而徵諸蔡煜鴻於事發當日需以大角度往右急切方得順利右轉駛入光復街,倘蔡煜鴻有注意與原告間車輛間距,理當於接近路口前緩速往右側行駛,而蔡煜鴻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間距即右轉,導致系爭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煜鴻於轉彎前即已減速慢行,注意後方來車並打方向燈示警,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雖稱蔡煜鴻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且蔡煜鴻一再表明系爭車禍發生前欲右轉故已放慢行車速度,然原告誤判蔡煜鴻欲直行,仍維持相同速度,實欲自蔡煜鴻右側超車,然原告卻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於左側超車或為鳴按喇叭等行為,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生本件車禍。而蔡煜鴻就系爭車禍既無過失,蔡世上、莫凱琳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20日及109年6月20日收據中,自費金額分別達24萬362元、6,477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看護費用即7萬5,000元部分,與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示不符,應屬無據;原告未能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供核,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原告所提出薪資表,其自5月至10月間,病假時數分別為40小時、56小時、8小時、2.
5小時、1.5小時,共計遭扣薪8,073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逾8,073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未提供收據、請求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為系爭車禍原因(或主因),蔡煜鴻仍在學,無謀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退步言之,縱認蔡煜鴻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蔡煜鴻於108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光復街6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60巷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蔡煜鴻後方,欲繼續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就前開事實對蔡煜鴻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處蔡煜鴻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經蔡煜鴻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蔡煜鴻無罪定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板司 調卷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4908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板司調卷第135頁至第16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蔡煜鴻就系爭車禍具⒈未開啟右轉彎方向燈、⒉未確認後方來車、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及⒋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多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依兩造行駛過程,蔡煜鴻負有何種注意義務?㈡蔡煜鴻就系爭車禍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㈢如蔡煜鴻就系爭車禍有違反注意義務,則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蔡煜鴻於右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過失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自以行為人具注意義務為前提,倘無相關注意義務之存在,自難責令行為人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警詢時
陳稱:肇事前我在環河東路3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肇事處,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一樣3車道行駛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47頁)、蔡煜鴻於同日警詢時陳稱:我在環河東路3車道由西往南右轉光復街60巷,當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沿環河東路3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在我右後方行駛過來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49頁);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09年
9月14日勘驗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畫面時間55秒時,蔡煜鴻機車直行,原告機車直行行駛於蔡煜鴻機車右後方,兩車之間沒有距離;畫面時間56秒至57秒間,蔡煜鴻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情(見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卷第57頁),可證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與蔡煜鴻均行駛於系爭路口環河東路一段之最外側車道,為同向之前後車,而非並行行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禍發生前,應由原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前車(即蔡煜鴻)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難認蔡煜鴻有需依同規則第102條或第94條第3項禮讓直行車或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蔡煜鴻於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街60巷時,需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通知其他駕駛人,原告雖主張蔡煜鴻於右轉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憑添法所無之限制,自難採信。
㈡蔡煜鴻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除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蔡煜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蔡煜鴻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乙節,當由被告舉證蔡煜鴻並無過失,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蔡煜鴻右轉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經蔡煜鴻於10
8年4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從環河東路3車道由西往南右轉光復60巷,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4
9頁)、108年9月6日偵訊時陳稱:「我當天是騎車在環河東路上要右轉光復街60巷,我有載我的朋友周柏緯,我當時車速很慢,實際速度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右轉前我有確認後方來車,我是看右後照鏡,當時有無看到後方車輛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有打方向燈,大約是在轉彎前20、30公尺左右打的,我覺得對方的車速蠻快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前車,告訴人的速度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看後照鏡,是告訴人沒有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532號卷第52頁),陳述前後一致。又蔡煜鴻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周柏緯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被告有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我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就是滴滴的聲音。」、「(問:你們車子到巷口前多遠前開始轉彎?)到巷口轉,轉彎處轉。」、「(問:有比右轉手勢?)沒有。」、「(問:你確定有打方向燈?)有,我有聽到聲音。」、「(問:只聽到方向燈滴嗒聲音?)除了聽到聲音,擦撞後,我有看到我們的車燈有在閃,不可能是撞完才去開的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等語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周柏緯雖為被告友人,然其證述稱:當日沒有比右轉手勢、在機車後座有提醒蔡煜鴻小心有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卷第122頁),證述之內容非全然對於蔡煜鴻有利,而周柏緯證稱當日係先聽聞開啟方向燈之滴嗒聲,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才看到車燈在閃等情,亦與其乘坐機車後座,無法第一時間目擊有無開啟方向燈之現場狀況相符,是證人周柏緯之證述內容平實,應係基於本身記憶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蔡煜鴻於系爭車禍前並未開啟方向燈,然
原告於110年4月30日警詢時陳稱事發經過為:「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一樣在3車道行駛,對方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光復街60巷,導致我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47頁)、108年9月6日偵訊時陳稱:「我在蔡煜鴻機車尾巴這裡,我以為蔡煜鴻也是要直行,因為它在我左側,我沒有看到蔡煜鴻打右轉方向燈,蔡煜鴻就直接右轉,時間上我來不及剎車,所以就衝撞到」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
5頁背面),均未提及蔡煜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自承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情事,卻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前〉妳沒有辦法閃躲?)來不及,我們都是直行,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辦法判斷他要右轉,他轉的時候我沒有心理準備要做剎車的動作。」、「(問:被告機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撞上去,我跌倒時,被告說『阿我忘記打方向燈』,所以我確定他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卷第
126頁),是原告陳述前後已有不符,而難盡信,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經過,蔡煜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一時刻並未關心其本身、友人或被害人之安危,卻反稱「阿我忘記打方向燈」,其證述經過亦與常理有違,且倘若蔡煜鴻果有為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自白,系爭車禍自108年發生迄今,蔡煜鴻於首次警詢即已表明當日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原告當無不提出蔡煜鴻前述自白之理,是原告證述事發經過既非無疑,其主張蔡煜鴻右轉前並未開啟方向燈云云,亦非可採。⒋綜上,被告既已提出蔡煜鴻於系爭路口右轉前,已開啟右轉
方向燈,而原告亦未能說明蔡煜鴻就系爭車禍具有其他注意義務,是難認蔡煜鴻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㈢被告既已反證推翻蔡煜鴻就系爭車禍有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
過失,自不得向蔡煜鴻請求損害賠償,而蔡煜鴻既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蔡世上、莫凱琳即無須與蔡煜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審究賠償之數額或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