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吳鋒鈴 訴訟代理人 吳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MUSE夜店」門口時,見原告坐於該店門口,乃停車上前,向該夜店工作人員謊稱係原告之友人,嗣並呼叫計程車,將原告攙扶上車而以計程車將原告載至百威汽車旅館;其後,於百威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即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原向原告陳稱擬帶同原告返家,係原告要求前往汽車旅館,至汽車旅館後,亦係原告主動挑逗被告,原告於汽車旅館內尚與被告聊天,否認乘機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MU
SE夜店」門口時,見原告坐於該店門口,乃停車上前,向該夜店工作人員謊稱係原告之友人,嗣並呼叫計程車,將原告攙扶上車而以計程車將原告載至百威汽車旅館,後於百威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
㈡被告因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是否可
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是否可
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MUSE夜店」門口時,見原告坐於該店門口,乃停車上前,向該夜店工作人員謊稱係原告之友人,嗣並呼叫計程車,將原告攙扶上車而以計程車將原告載至百威汽車旅館;其後,於百威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即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MUSE夜店」門口時,見原告坐於該店門口,乃停車上前,向該夜店工作人員謊稱係原告之友人,嗣並呼叫計程車,將原告攙扶上車而以計程車將原告載至百威汽車旅館,後於百威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百威汽車旅館201號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攝有「MUSE夜店」門口及百威汽車旅館監視
器拍攝畫面之照片影本10幀(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可知被告將原告帶離「MUSE夜店」門口時,係由被告以右手臂環繞原告背部,以右手掌伸至原告腋下支撐原告身體之方式攙扶原告,原告則呈現頭部下垂,上半身前傾之狀態;嗣被告將原告帶進百威汽車旅館時,係由被告以左手臂環繞原告腰部之方式攙扶原告,原告則呈現頭部完全下垂,上半身前傾,右手垂放於被告左肩之狀態。顯見被告將原告帶離「MUSE夜店」門口及進入百威汽車旅館時,原告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參以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百威汽車旅館內,曾經詢問被告,二人性交幾次,業據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第30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如被告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業已清醒,原告豈有於事後詢問被告,二人性交幾次之必要?復酌以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受命法官時,一度陳稱:「(問:在她清醒之前,你已對甲女(按:指原告)有一次性行為?答:)是」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卷宗第1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酒醉意識不清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於前揭時日,乃年滿22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原告酒醉意識不清時,已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仍在原告處於前揭狀態之情況下,對於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其有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對於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及乘機性交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系爭刑事案
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原告搭乘計程車時,酒醉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伊一開始詢問原告時,即告以欲前往百威汽車旅館,原告進入百威汽車旅館時,已經爛醉,無法正常行走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辯稱:
原向原告陳稱擬帶同原告返家,係原告要求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已有不符。其次,被告就原告至汽車旅館後,主動挑逗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至汽車旅館後,係原告主動挑逗等語,亦不足採。另外,原告於百威汽車旅館內,雖曾與被告聊天,惟原告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清醒以後,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之後,始與被告聊天,且原告乃為應付被告而回應被告、與被告聊天,業據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詢問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第14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並未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被告因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涉犯妨
害性自主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及故意而同此認定。
從而,被告否認乘機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自不足採。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參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著者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68頁)。利用女子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對之為性交,業已侵害女子對於性之尊嚴及自主,應屬對於貞操權之侵害。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對於原告為性交,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因案在監服刑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又原告、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於原告侵害之情節及其事後幫忙原告洗頭、洗澡,並因原告之請求,將原告載至海安路上等情,此據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宗第144頁、第148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適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宗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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