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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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李兆惠 相對人 余政勲
余政堃 余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604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604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余政勲未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區域鋪設之水泥地面未刨除、水泥樁柱未拆除等,致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有高低落差,影響行人車輛進出,且相對人迄今仍利用未刨除之水泥路面故意並排停放車輛,占用土地阻擋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上既仍有相對人余政勲鋪設之水泥地面未刨除、水泥樁柱未拆除,顯見相對人余政勲未於109年9月15日前履行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異議人李兆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義務。是聲請人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理,本件應准許異議人之請求,並解除債務人占有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債權人與其他共有人,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裁定以「本件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範圍應不包含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云云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判決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
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本案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余
政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面積176平方公尺)拆除,並移除如照片一至三所示之水塔、柚子樹、檸檬樹及玉蘭花,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政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號左側建物雨遮(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余錦娟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四所示1樓雨遮(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占用66地號28平方公尺;占用67-2地號20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余政堃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五所示2樓鐵窗(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余政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照片五所示3樓鐵窗(面積4平方公尺)、3樓雨遮(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6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將6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如被告余政勲於109年9月15日前履行前揭第一項拆除返還債務,原告願捨棄前揭第二、三項之請求權。五、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有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司執卷)。
㈡異議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 陳報業 於同年9月15日將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拆除,並移除如照片一至三所示之水塔、柚子樹、檸檬樹及玉蘭花,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執行法院即於110年3月18日至現場履勘,經兩造確認拆除部分沒有意見,惟債權人表示「惟原執行名義後段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債務人未將該部分水泥地面刨除,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余政勲尚未將該土地騰空返還,故執行第二、三項部分,債務人余政堃、余錦娟部分仍須履行。...」有現場照片,執行筆錄為證。
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達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而於110年5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至異議人主張上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包含相對人余政勲應刨除系爭土地水泥部分云云,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乾淨,返還土地。而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余政勲應將土地上工作物拆除、植物移除,並將土地空出,而不包含刨除水泥地面。況且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包含相對人余政勲應刨除系爭土地水泥部分,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未於本案訴訟中有所爭執。足認兩造就和解筆錄第一項真意僅止於拆除鐵皮棚架,並移除水塔、柚子樹、檸檬樹及玉蘭花。至系爭土地上水泥是否應與刨除,既未經和解內容確定,若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當事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