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誠被告蘇聖閔被告吳孟錡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蘇聖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更正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下午4時30許」記載,應補充為「下午4時30分許」;第21行之「 王世忠 」記載,應更正為「王世志」;第26至27行之「天九牌9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9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王世忠」記載,應更正為「王世志」;第11至12行之「天九牌9個」記載,應更正為「天九牌9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是核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4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蘇聖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其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吳嘉誠提供賭博場所並擔任莊家,再僱用被告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3人把風管制賭客出入,渠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 念渠 等經營賭場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嘉誠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吳嘉誠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1至4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被告吳嘉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3人於偵查中均供 承渠 等受雇被告吳嘉誠,皆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通報被告吳嘉誠,3人分別獲取犯罪所得1,500元、2,000元、500元(參見警卷第18頁、第30頁、第39頁、第41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9副│├──┼──────────┼──┤│2│骰子│21顆│├──┼──────────┼──┤│3│賭資新臺幣151,000元││├──┼──────────┼──┤│4│下注用夾子│77個│├──┼──────────┼──┤│5│無線電│2臺│├──┼──────────┼──┤│6│下注用計時器│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吳嘉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聖閔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孟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南興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由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通報吳嘉誠;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吳嘉誠做莊家,在場賭客做初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2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吳嘉誠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1,0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由吳嘉誠擔任莊家、 楊翔文 擔任初家、 鄭博仁 擔任川家、 楊智紘 擔任尾家(楊翔文、鄭博仁、楊智紘涉嫌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 洪清文 、 鄭永智 、 林連芳 、 蔡藤花 、 陳映鸞 、 鄧泳綺 、 高氏鸞 、 陳茹郁 、 武清蘭 、 吳宥達 、 蘇信安 、 李彥儒 、 王秀華 、楊 蔡幼蘭 、 楊振發 、 許寶珠 、 楊晉溢 、 黃錦桃 、 尤聖珠 、 尤金鎮 、 蘇金龍 、王世忠、 王明杰 、 陳酉臣 、 何瓊 、 莊瑞紫 、 陳清祥 、 黃政輝 、 胡育仁 、 鄭美紅 、 林芳正 、 張永森 、 王信元 、 阮青娥 、 趙美金 、 王玉蘭 、 黃林美緞 、 董嘉錫 、 吳秋敏 、 姚玉媚 、 楊陳玉蘭 、 周學和 等42人(賭客洪清文等4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吳嘉誠所有之抽頭金2萬元、天九牌9個、骰子21顆、賭資共15萬1,000元、下注用夾子77個、把風用無線電2台及下注用計時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翔文、鄭博仁、楊智紘、洪清文、鄭永智、林連芳、蔡藤花、陳映鸞、鄧泳綺、高氏鸞、陳茹郁、武清蘭、吳宥達、蘇信安、李彥儒、王秀華、 楊蔡幼蘭 、楊振發、許寶珠、楊晉溢、黃錦桃、尤聖珠、尤金鎮、蘇金龍、王世忠、王明杰、陳酉臣、何瓊、莊瑞紫、陳清祥、黃政輝、胡育仁、鄭美紅、林芳正、張永森、王信元、阮青娥、趙美金、王玉蘭、黃林美緞、董嘉錫、吳秋敏、姚玉媚、楊陳玉蘭、周學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6張附卷,及抽頭金2萬元、天九牌9個、骰子21顆、賭資共15萬1,000元、下注用夾子77個、把風用無線電2台及下注用計時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吳嘉誠、蘇聖閔、吳孟錡及楊文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2萬元、天九牌9個、骰子21顆、賭資共15萬1,000元、下注用夾子77個、把風用無線電2台及下注用計時器1個等物,係被告吳嘉誠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