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蘇葉隆
游德倡 相對人① 郭復振
② 李張粧 ③ 王張樵 ④ 陳竣祥 (即 陳次郎 之繼承人)⑤ 陳美華 (即陳次郎之繼承人)⑥ 張王金 ⑦ 黃蓉芳 ⑧ 林士登 遷出國外⑨ 黃秋品 ⑩ 宋建輝 ⑪ 宋榮傑 ⑫ 宋碧珠 ⑬ 鄭旭娟 ⑭ 林阿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未附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維持原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前聲請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等節,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之收據,並依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比例計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是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與法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郭復振等14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與法相符。異議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游曉婷┌───────────────────────────────────┐│附表:│├──────┬─────┬────┬────┬─────┬──────┤│相對人姓名│本院104年│相對人預│相對人預│相對人預納│異議人應賠償│││度訴字第│納之第一│納之第二│之第三審律│相對人之訴訟│││2489號裁定│審裁判費│審裁判費│師酬金│費用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郭復振│701,107│7,710│11,565│6,684│13,662││ 周業庭 (歿)│││││(屬周業庭預│││││││納之12,297元│││││││部分,聲請駁│││││││回,備註三)│├──────┼─────┼────┼────┼─────┼──────┤│李張粧│1,797,500│18,820│28,230│17,136│64,186││││││││├──────┼─────┼────┼────┼─────┼──────┤│王張樵│1,088,500│11,791│17,686│10,377│39,854││││││││├──────┼─────┼────┼────┼─────┼──────┤│陳竣祥│1,069,800│11,593│17,389│10,198│39,180││陳美華│││││││(即陳次郎之│││││││繼承人)│││││││││││││├──────┼─────┼────┼────┼─────┼──────┤│張王金│1,025,200│11,197│16,795│9,773│37,765││││││││├──────┼─────┼────┼────┼─────┼──────┤│黃蓉芳│643,200│7,050│10,575│6,132│23,757││林士登││││││├──────┼─────┼────┼────┼─────┼──────┤│黃秋品│1,166,500│12,583│18,874│11,120│42,577││││││││├──────┼─────┼────┼────┼─────┼──────┤│宋建輝│900,000│9,800│14,700│8,580│34,200││宋榮傑│││││││宋碧珠││││另預納高院│││鄭旭娟││││更審證人日│││林阿勤││││旅費1,120││├──────┼─────┼────┼────┼─────┼──────┤│││││80,000│││合計│8,391,807│90,544│135,814│1,120│295,181│├──────┴─────┴────┴────┴─────┴──────┤│備註:││一、上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二、相對人所預納並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算各別預納之金額。││三、相對人郭復振、周業庭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5,959元,而其訴訟標的價額70││1,107元中,屬郭復振部分為369,000元(見司聲卷第46頁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補費裁定附表第一欄156,700元+212,300元=369,000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郭復振預納之金額為13,662元(25,959×369,000/││701,107=13,662),餘12,297元屬周業庭所預納,周業庭預納之部分應駁││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