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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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3號
11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范家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具狀表明因工作無法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請法官逕行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狀況下,從南京西路將熄火的機車用人力牽引的方式過重慶北路,行經過程遭員警舉發闖紅燈。過程中無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中違規認定之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
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略以,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另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視同機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行經本轄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停等號誌,於21時35分目睹旨揭車輛闖紅燈至南京西路129號,遂當場攔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申訴人陳述以人力牽引方式等情,經調閱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畫面,顯示申訴人於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停等號誌,該路口行車號誌已為紅燈,以牽引車輛方式行走行人穿越道,仍屬行駛行為,違規屬實。檢附臺北市錄影監視畫面。
⑵、嗣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再勘驗相關資料,駕駛人行駛於
南京西路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口停等號誌時,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隨即以牽引車輛方式通過路口,其車輛前懸顯越過停止線;另駕駛人經員警現場製單舉發後,即自行騎乘車輛駛離,違規屬實(如證物9)。
⑶、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1時至
22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機車駕駛人牽騎重機車000-000號闖紅燈,而職將駕駛人范家偉(79.02.04)攔停告發,職發現 范民 由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口,當時燈號已變換成紅燈,范民於紅燈時牽騎機車跨越停止線通過人行穿越道在重慶北路上遭職攔停告發,告發簽收完畢後范民便騎車離開現場,檢附執行勤務表(如證物10)、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如證物11)。
⑷、綜上所述,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A00P12094號舉發通知單、原告10
9年10月12日陳述書、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9682號函、北監宜站字第109031785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44479號函、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
661號卷宗第43頁至第78頁、第83頁、證物袋)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
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起訴狀之意旨略以:「原告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狀況下,從南京西路將熄火的機車用人力牽引的方式過重慶北路,行經過程遭員警舉發闖紅燈。過程中無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中違規認定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109年10月10日下午9時34分12秒原告手扶機車把手下車牽引摩托車,跨越重慶北路,往南京西路方向前進,距離重慶北路的行人穿越道約7、8公尺。二、109年10月10日下午9時34分19秒原告牽引的摩托車繼續往南京西路方向前進到重慶北路街道口。三、109年10月10日下午9時34分20秒警方沿著路口到原告所牽引的機車後面攔停。」(見本院卷第55頁)。
⑵、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俊儒 到庭具結證稱:
「(證人有無在109年10月10日21點35分左右在南京西路12
9號前面取締一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當時是在執行什麼勤務?)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位置在什麼路上?)南京西路129號前面。」「(請敘述一下取締經過。)當時站在路口時,剛好綠燈變換到紅燈,所有的車輛行人都停下來,當燈號變換到行人通過時,突然有一台機車以牽騎的方式從車道出來闖越紅燈要通行南京西路和重慶北路路口,我就把他攔下來告發。當時我有詢問他,他穿越馬路的目的只是為了繼續行駛,就依規定告發他闖紅燈的部分。」「(你所謂以牽騎的方式,請你詳細描述。)他下車,然後引擎發動著,牽引摩托車穿過斑馬線繼續往南京西路方向的車道前進到重慶北路口,然後我就把他攔停下來。當時他通過重慶北路,過紅綠燈路口,我就把他攔停,攔停時為牽引方式,沒有跨上機車。」「(你攔停後,原告如何說?)他說他用牽引的方式,視同是行人,所以他認為牽行機車不違規。我在攔停告發時就有跟他說,他就認為他是行人,我不應該用駕駛行為告發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前開職務報告書載稱:原告由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口,當時燈號已變換成紅燈,原告於紅燈時牽騎機車跨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在重慶北路上遭職攔停告發,告發簽收完畢後原告便騎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相符。而證人陳俊儒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俊儒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俊儒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證人陳俊儒所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陳俊儒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以「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括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雖下車牽引系爭機車,但因其引擎仍處於發動中,已如前述,則其移動既得隨時使用原動機(引擎)提供之動力{原告以右手握持機車之右側把手而牽行即得隨時轉動油門},是仍與單純牽引未發動引擎之機車所生危險性有別。
⑷、從而,就本件而言,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下車以牽引之
方式(引擎未熄火)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範圍,自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⑸、本件原告前、後騎車行駛,而於過程中之系爭路口範圍內始
下車牽行(未熄火)乙節,業經舉發警員證述如前,反之,原告則未確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而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如附件2)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同函說明三另記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
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排除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橫越對向道路,則衡諸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引擎熄火之當下,其主觀意思即在於闖越紅燈,且其嗣後將車輛牽引進入路口範圍之內,非但已明顯妨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路人之通行外,並且造成路口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風險性,亦核與一般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準此,若將此種故意關閉引擎而以牽引方式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為等同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即處以較低罰鍰之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以一般車輛闖紅燈之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相繩,不啻鼓勵人人皆可以此投機方式闖越紅燈,而換取較低罰責之處罰,如此,勢將難以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時,縱若以熄火後牽引之方式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並擬於通過路口即發動引擎而續駛往目的地),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陳俊儒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陳俊儒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陳俊儒之日旅費56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