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樺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柏樺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薪資明細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參以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8年10月22日胸腔人字第1080054273號函之函覆內容(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1頁)。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同年9月30日成立協商,此有元大銀行108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資料附卷供稽(見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惟觀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調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其於協商成立後即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來源,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是聲請人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成立協商後即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來源,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以致毀諾。嗣復向本院聲請與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7年9月3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當時元大銀行提供給聲請人「180期,年利率1%,月付金8055元」之還款協議,108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聲請人自陳毀諾當時因失業,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調卷第41頁至第42頁)。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確於97年11月3日自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辦理退保,迄至98年3月16日始再度於和鑫光電公司重新投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8055元之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並提出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明細為佐(見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8年10月22日胸腔人字第1080054273號函之函覆內容(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其自108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按:聲請人於108年5月22日方任職於該單位,是以該月薪資收入不予列計),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7655元。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418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保普就字第108130358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4頁、第3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7655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66元,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6頁背面),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縈、陳○晴(姓名年籍均詳卷),而陳○縈、陳○晴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4182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縈、陳○晴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2×2=1萬4866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⒋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789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7655元-1萬4866元-1萬元=2789元】。細繹各債權銀行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院卷第34頁、第42頁及第46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本金債權數額為72萬5922元【計算式:62萬8646元(元大銀行)+9萬727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72萬5922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2789元推估,聲請人約需260個月即21年8個月方能將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72萬5922元÷2789元≒2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元大銀行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5.6%、臺灣銀行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1.15%,據此核計,聲請人每月增加利息債務約為3026元【計算式:62萬8646元×5.6%÷12個月≒2933元(元大銀行)、9萬7276元×1.15%÷12個月≒93元(臺灣銀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933元+93元=3026元】,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所需之金額,遑論上開債務數額尚未列計違約金部分。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