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鐘建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之犯行,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亦認就受刑人透過罰金之繳納而矯正惡性,已達懲罰之效果;抗告人深具悔意,為免重蹈覆轍,於案發後即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已有顯著之成效,就診時醫生表示用藥已可逐量減少,目前仍繼續回診接受治療中;抗告人須照顧母親,本次係因經濟上及生活上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而喝酒解愁,近期在家人的鼓勵下,投入公益樂當義工,並積極參與各種慈善關懷活動,如此犯後態度,難道毫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雙親皆已年邁且病痛纏身,常有突然病況緊急,而需依賴抗告人將其送至急診進行相關治療,另抗告人需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維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發監執行,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將無人照料,原已捉襟見肘的家中經濟將更為雪上加霜;抗告人無須長期間拘禁在監獄之急迫性,也無非長期間入監服刑否則便無法矯正之情事,如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可能因為長期在監服刑而受到監獄次等文化的渲染,恐怕將適得其反,亦違背達成教化目的之初衷;本案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觀之,僅空泛告知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且使他人群起效尤歪風,故應發監執行」,未向抗告人具體說明為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檢察官之指揮,並未詳酌第41條之規定,業已溢脫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申言之,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環境對其之約束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應認裁量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0分許飲用啤酒後,於凌晨3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自撞分隔島,於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26號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1分到案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述理由或到案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審核;嗣抗告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本案及前案均累犯,本案係自撞發生事故,酒測值高,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通知異議人:「依據受刑人112.10.03陳述意見,審酌後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有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先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再犯本案,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抗告人本案係3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且抗告人於本案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分隔島,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抗告人於駕車上路時酒醉狀況極為嚴重,其酒後無照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理由所稱之扶養家人及須工作事由,因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前開家庭及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另受刑人是否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亦非屬執行檢察官所應審酌抗告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且,抗告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難認有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