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佳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佳勲(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警察局,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112年8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被告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