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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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忠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案件全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邱文忠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文忠認為本案扣押之槍枝並非聲請人持有,而警方搜索過程有瑕疵,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及全部證物,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等訴訟上使用為由,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⒈警詢卷全部、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⒊地院卷全部、⒋高院卷全部、⒌最高法院卷全部、⒍全部證物」,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被告所聲請付與之電子卷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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