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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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蔡滿慧
蔡慧慧 被上訴人 黃進府
黃明坤 (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琪 黃舜政 黃啟揚 黃啟章 黃鴻煪 (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惠 (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琪 (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黃銀淑 (兼黃李麵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素珠 吳國瑋 吳志強 吳至祥 吳紋似 (兼 吳燕喜 之承受訴訟人) 賴吳順 (兼吳燕喜之承受訴訟人) 吳順燕 (兼吳燕喜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袖鸞 游 黃綉薰 陳黃綉美 陳淑埏 黃明垂 黃明鶴 黃明敏 黃 蕭靜枝 黃淑玲 黃淑幸 黃淑卿 黃啟昌 鄭黃綉鳳 黃麗華 黃舜文 黃惠如 黃明如 黃宗棋 羅黃彩連 蔡黃金連 陳黃秋連 李加建 黃陳美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632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4,900/㎡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2,000/㎡土地編號面積(單位:㎡)價額000A1107.35526,015B92.67454,083C22.76111,524000A67.15329,035000D96.5472.850000E90.63444,087F31.16152,684G26.02127,498000H93.01455,749I84.47413,903000J2.5412,446K2.5412,446M6.7633,124000L217.331,064,917000N82.26403,074000O5.2410,480000Q1096.415,372,409總計10,396,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