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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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柏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瓢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林柏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第三八八O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O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林傑 杅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二個、瓢器一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
㈡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㈢而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瓢器
一支等物。綜上,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一次,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從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僅有被告自白,難認被告確實有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連續施用之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瓢器一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與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供陳明確,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