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六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執更鑑字第一六三0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三百一十四日,其羈押日期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惟聲明人確切送監執行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聲明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監執行,始為受刑人身分,因此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送監執行前止之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應為羈押日期,則依此核算結果,受刑人甲○○羈押日數即為三百五十日,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其羈押日超過刑期十分之一以上,其分數起算即可增加,影響受刑人甲○○權益甚鉅,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書中刑期起算日期之計算不當,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性質並不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故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遭羈押,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借提執行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接續羈押,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送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據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始有折抵刑期之適用,而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有期徒刑九年之宣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則依法可以折抵之日數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之期間,合計三百十三日,得以折抵刑期,因裁判確定後至實際送監執行止之羈押期間,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以折抵刑期,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因此,對於受刑人在押之案件,執行指揮書中關於刑期之起算標準,即應以裁判確定日起算,至於自動到案或傳拘通緝到案之受刑人,仍以實際到案日起算為刑期之起算標準,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公平之待遇可言;是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何況,該執行指揮書核算羈押及折抵日數時,係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起算日,與受刑人甲○○實際羈押之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相差一日,更屬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提出之異議理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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