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1704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2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許正忠 (00年00月00日生,住高○○○區○○路○○○號,身份證:Z000000000號),許正忠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 鄭琬蓉 」,急需借款,施用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翌日匯款20000元入上開乙○○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七日前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