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葡京遊藝場」內,明知綽號「 阿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債之一紙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包含行動電話一具、乙○○之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四紙),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號三樓租住處內失竊之物),竟仍予以收受。嗣甲○○持上開支票中之票號S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千元)、S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二紙支票,各向友人 蔡國輝 、 張見嘉 調借同額現款,張見嘉再將票號SC0000000支票背書轉讓 孫相山 ,孫相山再背書轉讓與 劉麗華 。嗣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蔡國輝、張見嘉、孫相山、劉麗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SC0000000、SC00000000紙支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原偵查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為收受贓物,附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圖私利,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行動電話、印章等私人重要物件,行為潛在危害性非輕,暨考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