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三、五項規定,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
(三)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依上開補償辦法已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嗣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是被告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應繳回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長春路台北六七支郵局第二五0五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繳回。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防字第四一二二五號函核定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政肆字第五00五六號函核定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上開「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
(五)榮工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列為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之人員,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榮工處即依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頒之「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補償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同時,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如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亦具切結書表明願繳回之意旨,足見被告知悉上開規定。
(六)為此,請求被告繳回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離職,而上開補償辦法是被告離職後才發布,基於保護人民既得權利及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原告自不得依據被告離職後發布之補償辦法,要求被告返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
(二)被告雖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方領取補償金,惟此仍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發放補償金需要作業時間所致,自不能以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係補償辦法發布後,即逕認為該補償辦法效力所及。
(三)被告自榮工處離職後,因領有職業駕照者,必須每年至監理單位辦理審驗,且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審驗,被告不得已才加入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且於加入公會前,被告因擔心職業駕照之審驗受到影響,被告尚照常繳納其個人本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未考量被告處境以及上開補償辦法乃嗣後始發布,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實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依上開補償辦法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先後遭遇 賀伯 颱風及九二一地震,致被告房屋全倒,兩造兒子死於該次震災,現被告之妻亦死亡,被告家境貧苦,就原告之請求,實無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權利義務。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三、五項之規定,於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而被告前為勞工處員工,於榮工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精簡專案裁撤時,於八十四年有領取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之勞保補償金。嗣被告又加入勞工保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另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長春路台北六七支郵局第二五0五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何時離職?離職時是否知悉上開補償辦法的規定及有無返還補償金的義務?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業據提出勞工處留存之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卡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職,恐有誤記情形,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退輔會為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防字第四一二二五號函核定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政肆字第50056號函核定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上開「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此有原告所提退輔會函文、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補償辦法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補償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第三十頁)。是被告抗辯修正之補償辦法於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後始發布,固為可採,惟查,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頒之「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已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損失之勞保投資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是原告於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時,應係依當時發布之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亦規定,於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保險金如數繳回,已有原告所提上開退輔會函文及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足佐,而於被告離職後至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實際領取補償金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期間,補償辦法雖有修正發布,惟就第五條第三項之但書,仍規定於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亦有該補償辦法規定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有領取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之勞保補償金,已符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原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返還原告。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一件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書立切結書,保證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且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切結書所載,亦有將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四)至於被告抗辯因擔心職業駕照之審驗受到影響,被告尚照常繳納其個人本應負擔之費用及先後遭遇賀伯颱風及九二一地震,被告家境貧苦一節,並不足對抗原告得以免除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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