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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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乙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
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2月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已逾5年,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友人 鐘辛慶 自92年年底起,均暫住於桃園縣○○鄉○○街○○號宮廟2樓,直至9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甲○○在上述宮廟1樓觀看電視新聞,而鐘辛慶酒後(死後解剖將其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68MG/DL(即0.068%))將電視機轉臺,致引起甲○○心生不滿,2人乃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毆,當時在旁之 陳君融 見狀雖曾以口頭勸架,但甲○○、鐘辛慶2人均不為所動,詎甲○○因遭鐘辛慶拉扯毆打(甲○○未受有傷害之結果),主觀上雖無致鐘辛慶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掃把之竹棍部分猛力毆擊人之胸部,有可能造成胸壁骨折導致氣胸後肺臟塌陷,影響氣體交換之肺臟功能及心臟血液回流受阻之心臟功能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惟於盛怒下竟未預見,憤而基於持掃帚教訓鐘辛慶之普通傷害犯意,旋隨手撿拾於上揭宮廟內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掃把1支,以竹棍部分接續朝鐘辛慶之手部、腳部、背部、前胸部、後胸部猛力毆打,鐘辛慶遭毆後跌倒額頭眼角上方撞及長方形桌角,造成鐘辛慶頭部外傷(右額有長約
4公分之撕裂傷1處、左眼眶外側至頰部有挫傷1處大小約為3乘以2公分、左顳部近眼眶處有挫裂傷1處長約2公分、上唇皮膚有線形擦傷長約2公分、下唇有小擦挫傷1處,致鐘辛慶額部、頂部、枕部及顳部頭皮下出血、右額腦部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左胸乳頭下方有圓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1乘以1公分、左胸壁胸骨旁有斜向長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7乘以3公分、胸骨下方由左至右有大小形狀相約之挫傷共3處大小約為4乘以2.5公分、右胸壁胸骨旁有斜向長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4乘以2公分、右胸壁外側有挫傷2處大小約為4乘以3公分及4乘以2.5公分,致鐘辛慶前胸壁及外側肋骨間肌肉均有出血、胸骨在第4肋骨間骨折、左外側胸壁第8、9、10肋骨及左胸壁第4肋骨骨折、右外側胸壁第9、10肋骨骨折、右橫膈膜出血、左肺塌陷、左胸腔積血水、前胸壁心包膜上出血)、背部外傷(肩膀至肩胛部上方有紫紅色瘀傷、左背近中線處有長形挫傷大小約為7乘以1公分)、上肢外傷(兩臂及手背均有大片紫紅色瘀傷、右手中指表皮擦傷)、下肢外傷(右大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20乘以21公分、左大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12乘以12公分、左大腿外側在腸骨粗隆處有挫傷1處、左大腿外側有挫擦傷1處大小約為3乘以1公分、右小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15乘以13公分、左小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併擦傷瘀傷大小約為11乘以10公分,擦傷大小約為7乘以5公分)等身上多處外傷之傷害,甲○○見鐘辛慶跌倒後始行罷手,鐘辛慶遂於起身後勉力爬上2樓房間床鋪倒臥不起,甲○○則於宮廟1樓辦公桌隨意看地圖後,亦上宮廟2樓房間自己床鋪睡覺,迨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宮廟之宮主 吳秋金 載小孩上課後前住宮廟巡視,聽聞陳君融述及上午甲○○及鐘辛慶互毆受傷,乃上2樓房間觀看2人傷勢,發現鐘辛慶嘴巴抽動但無法答話查覺有異乃叫甲○○起床並呼喊吳秋金上2樓,3人一同由甲○○駕駛宮廟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將鐘辛慶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綜合醫院」,因車輛無法駛入地下室遂由吳秋金及陳君融攙扶鐘辛慶入醫院,甲○○則駕車返回宮廟,而鐘辛慶雖經急救然仍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因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傷重不治死亡。陳君融、吳秋金於鐘辛慶急救無效後以電話通知甫因緊張而飲用4罐啤酒之甲○○,甲○○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下午18時16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向警員 陳志潔 自首前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警員陳志潔復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3頁、同卷第4頁至第5頁警詢筆錄)、偵查時(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9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同卷第38頁9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8頁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中(詳本院卷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君融(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警詢筆錄、同卷第12頁9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吳秋金(詳93年度相字第
591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警詢筆錄、同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9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陳志潔(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7頁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皆相符,而被害人鐘辛慶因遭被告甲○○持掃把之竹棍部分毆擊,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因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鐘辛慶屍體結果,「被害人鐘辛慶全身多處外傷,一、頭面頸部:右顳部有挫裂傷、左額眼眶旁有裂傷、下頦部挫傷、唇部挫傷。二、胸腹部:胸部多處挫瘀傷。三、背腰臀部:背部有1挫傷。四、4肢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五、其他部份:死者與人在看電視時發生衝突互毆,後至旁邊房間內睡覺,被發現異常後送醫急救無效,解剖以查明死因。」,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係受有「外表觀察:嘴內無軟組織出血,頸部無勒痕,腹部無外傷,身上有多處外傷:一、頭部外傷:右額有長約4公分之撕裂傷1處、左眼眶外側至頰部有挫傷1處大小約為3乘2公分、左顳部近眼眶處有挫裂傷1處長約2公分、上唇皮膚有線形擦傷長約2公分下唇有小擦挫傷1處,翻開頭皮可見額部、頂部、枕部及顳部頭皮下有出血,打開顱腔,未見顱骨骨折,除右額腦部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外,無其他嚴重出血或創傷。二、胸部外傷:左胸乳頭下方有圓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
1乘1公分、左胸壁胸骨旁有斜向長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7乘3公分、胸骨下方由左至右有大小形狀相約之挫傷共3處大小約為4乘2.5公分、右胸壁胸骨旁有斜向長形挫傷1處大小約為4乘2公分、右胸壁外側有挫傷兩處大小約為4乘
3公分及4乘2.5公分,翻開胸部皮膚可見前胸壁及外側肋骨間肌肉均有出血胸骨在第四肋骨間有骨折,左外側胸壁第
8、9、10肋骨及左胸壁第4肋骨有骨折,在右外側胸壁第
9、10肋骨亦可見骨折,右橫膈膜有出血,打開胸腔後,可見左肺塌陷左胸腔積血水,前胸壁心包膜上有出血,打開心包膜後,未見心臟創傷。三、背部外傷:肩膀至肩胛部上方有紫紅色瘀傷、左背近中線處有長形挫傷大小約為7乘1公分。四、上肢外傷:兩臂及手背均有大片紫紅色瘀傷、右手中指表皮擦傷。五、下肢外傷:右大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20乘21公分、左大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12乘12公分、左大腿外側在腸骨粗隆處有挫傷1處、左大腿外側有挫擦傷1處大小約為3乘1公分、右小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大小約為15乘13公分、左小腿前部有紫紅色瘀傷併擦傷瘀傷大小約為11乘10公分擦傷大小約為7乘5公分。...對死者死亡之看法:一、死者頭雖有鈍挫傷除造成右額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外,未見其他嚴重之傷害,故頭部外傷非致命傷害。二、解剖發現死者左右肋骨多處骨折,右肺有塌陷及氣胸情況,因此研判死者死因為胸部鈍挫傷造成胸壁骨折,導致氣胸。三、氣胸除會導致肺臟塌陷,影響肺臟功能及氣體交換外,同時亦會使心臟血液回流受阻,導致血液回流受阻,影響心臟輸出功能,引起死亡。四、雖然解剖同時發現死者右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約百分之70阻塞,但因死者有更嚴重致命之傷害,且死亡發生在受傷後不久,故不認為死者死因與心臟血管疾病有關。鑑定結果:死者鐘辛慶,死因為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檢驗項目: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驗,毒品鎮靜安眠藥,檢驗方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
檢驗結果:一、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成分。二、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未發含常見藥物成分,因送驗量少(約0.3毫克),歉難進一步檢驗。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68MG/DL(即0.068%)。四、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頁)、勘(相)驗筆錄(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0頁)、解剖筆錄(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鐘辛慶死亡案相驗相片(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246號函(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並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鑑字第04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93年度相字第
591號卷第36頁,載被害人鐘辛慶於93年3月27日16時31分死亡, 於敏盛 綜合醫院,死亡原因為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部鈍挫傷,被毆)等在卷可稽。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鐘辛慶間原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原均一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宮廟2樓,嗣係因被害人鐘辛慶酒後將被告甲○○正在觀賞之新聞電視轉臺,致被告甲○○心生不滿, 始萌 教訓被害人鐘辛慶之傷害犯意,被告甲○○與被害人鐘辛慶間並無任何怨隙或仇恨,自無僅因被害人鐘辛慶將電視節目轉臺而置被害人鐘辛慶於死地之動機及理由,且案發時被害人鐘辛慶並未當場死亡,尚有氣息,業據證人吳秋金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9頁背面及同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而被告甲○○於見被害人鐘辛慶跌倒後,即自行罷手並未繼續戕害被害人鐘辛慶至當場死亡,且駕車送被害人鐘辛慶前往醫院急救,顯見其動手毆打被害人鐘辛慶係因不甘電視節目遭被害人鐘辛慶突然轉臺,始一時氣憤傷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甲○○以就地撿拾之掃把竹棍部分猛力毆打被害人鐘辛慶之手部、腳部、背部、前胸部、後胸部,致被害人鐘辛慶因受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傷重不治產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鐘辛慶之死亡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人體胸部分佈重要器官,為人體脆弱部分,如以外力施以重擊,極易使人因胸壁骨折導致氣胸後肺臟塌陷,影響氣體交換之肺臟功能及心臟血液回流受阻之心臟功能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因之,被告甲○○以其年輕身強體健之力,如於氣憤之下持續猛力持掃把之竹棍部分朝被害人鐘辛慶胸部予以猛力攻擊,足以引起被害人鐘辛慶胸部氣胸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究非不能預見,是被告甲○○自應就被害人鐘辛慶死亡之結果負責。
三、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再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被害人鐘辛慶固因電視機轉臺之事發生口角後,進而互相拉扯毆打,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供明自己並未受傷及前往醫院就醫(詳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其後被告甲○○復可以自行駕車附載陳君融、吳秋金及被害人鐘辛慶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等情,然被告甲○○卻以掃把之竹棍猛力毆打被害人鐘辛慶之手部、腳部、背部、前胸部、後胸部,使被害人鐘辛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背部外傷、下肢外傷等身上多處外傷之傷害(如前所述),衡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鐘辛慶2人有無受傷及被害人鐘辛慶受傷位置等因素,益足見被告甲○○持掃把之竹棍部分毆打被害人鐘辛慶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存有傷害犯意所為之反擊報復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甲○○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向警員陳志潔自首時,經警員陳志潔於同日下午18時16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甲○○業供明於其在毆打被害人鐘辛慶之際並未飲酒而係於送被害人鐘辛慶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返回宮廟後,因緊張後始行飲用
4罐啤酒等情(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8頁94年
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甲○○行為時之意識能力並無何因飲酒後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形情,殊難徒憑被告甲○○事後前往自首時有酒意即得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鐘辛慶係朋友關係,並自92年年底起一同居住於宮廟,況本件係因偶發事故而起,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甲○○應無殺害被害人鐘辛慶之動機,此觀被告甲○○於被害人鐘辛慶受傷後尚偕同陳君融、吳秋金一同駕車將被害人鐘辛慶送往醫院急救,堪信被告甲○○並無置被害人鐘辛慶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然持掃把之竹棍部分猛力毆擊人之胸部,有可能造成胸壁骨折導致氣胸後肺臟塌陷,影響氣體交換之肺臟功能及心臟血液回流受阻之心臟功能,而肇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甲○○於盛怒下竟未預見,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之竹棍部分朝被害人鐘辛慶之手部、腳部、背部、前胸部、後胸部猛力毆打,致被害人鐘辛慶身上多處外傷,且因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鐘辛慶傷重死亡之結果,雖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或被害人鐘辛慶死亡,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但被告甲○○應對傷害他人有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有預見之可能,乃因傷害被害人鐘辛慶,而被害人鐘辛慶因胸部鈍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導致氣胸,經急救後不治而死亡,被告甲○○自應負傷害致死之責。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甲○○等持掃把之竹棍部分,先後朝被害人鐘辛慶之手部、腳部、背部、前胸部、後胸部猛力毆打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向警員陳志潔自首,接受警詢後並坦承犯行,此據證人陳志潔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7頁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3頁9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僅因細故即率而以掃把之竹棍部分猛力毆擊被害人鐘辛慶致其氣胸後送醫不治死亡,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深表悔意,且與陳君融、吳秋金駕車將被害人鐘辛慶送往醫院急救,足徵其良心未泯,復於被害人鐘辛慶死亡後均無法由檢警覓得其家人替其安葬之際,向檢察官表達願意處理被害人鐘辛慶之遺體(詳93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38頁9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並將之火葬完畢,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94)中市殯許字第000665號火葬許可證、和平禪寺府民宗字第0920290025號公益祀堂核准證在卷可考(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其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鐘辛慶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重大難以回復,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重(詳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甲○○持以毆擊被害人鐘辛慶之掃把1支,雖係被告甲○○在宮廟所撿拾後持以傷害被害人 鍾辛慶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卷第18頁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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