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誤載為十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二號,原告為被告辦好入台手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忽接獲被告電稱其人已台灣,要原告去台北士林接其返回竹山,原告接回被告後,被告竟嫌棄原告之住處,拒絕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原告只好帶被告住居當地之旅館,並帶被告至警局申報流動人口,然被告辦畢流動人口登記,即於同年三月十日無故離去,音訊全無,行蹤未明,迄今已逾三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陳素蓮賴玉全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日離家他去,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其逾期停留而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一四○○九六○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一八九一七號函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一六二五八號函檢送之交辦單、呈報單、偵訊(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名冊、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原告戶籍地停留僅三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不曾再與原告聯絡,已逾三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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