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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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E─四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鎮○○路三十六之三號即甲○○之住所前欲行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道路型態、路面狀況均屬良好,且無道路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即逕行右轉,適乙○○駕駛牌照號碼XL二─一八○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洪孝杰 ,沿芬草路同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停放於道路旁 洪承凱 所有牌照號碼LBA─六三三號重型機車,致洪孝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損傷,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乙○○則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疑似脾臟破裂、血尿、左前臂、左足及臀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彎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因駕車右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人死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甲○○、乙○○二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陳述內容及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相片三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洪孝杰因此交通事故受傷以致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內可憑;又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疑似脾臟破裂、血尿、左前臂、左足及臀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佑民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天候、光線、視距、道路型態、路面狀況均屬良好,且無道路障礙,則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乙○○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分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及次要肇因,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足證被告等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孝杰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乙○○受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庸置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洪孝杰之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致被害人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侵害上述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核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洪孝杰之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二人於行車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惟考量本件被告於事發後經本院達成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甲○○對被告乙○○部分亦已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次雖因過失犯案,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