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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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2,130,000元或同額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至於到期日、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3月31日。詎被告丙○○竟自94年1月30日及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以現金或同額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之書狀,以供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81,1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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