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貴梅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廿六鄰中山新屯四六號之七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廿六鄰中山新屯46號之76)於民國94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萬元,並簽立本票4紙,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78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1號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卷附本票影本可參,聲請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貴梅被繼承人之配偶,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瞭解,爰選任林貴梅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