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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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洪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三名,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自民國63年間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又未負擔家計,迄今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崇德鄭洪得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三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自63年間起,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既未負擔生活費,迄今未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男洪崇德到庭證述:「我聽我媽媽說他在我四歲的時候就離家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寄錢回來,我們家三兄弟從小都住在我祖母家。」,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鄭洪得玉到庭證述:「乙○○三個兒子從小都在我那裡住,大概在民國六十三年的時候,我女婿甲○○遺棄他們,所以乙○○搬回娘家住,一直住到九十二年才自己買房子搬出去住。這段期間我女婿遺棄他們都沒有打電話或回來看他們,也沒有寄生活費回來。」等語明確,綜觀各該證據,互核相符,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63年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20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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