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0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趁告訴人即其父親 楊尚文 未在家,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尚文所有且置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其中2,100元用於把玩電動玩具,後經告訴人楊尚文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剩餘款項1,900元(已發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楊尚文之子,二人互為直系血親親屬乙節,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按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照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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