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液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93年11月18日下午3時在其嘉義縣○○鄉○○里○○鄰○○街51之2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其與妻離異,尚有幼女待哺,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毒品外包裝1個(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2庭
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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