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壬○○
卯○○子○○巳○○丑○○庚○○辰○○乙○○辛○○寅○○癸○○戊○○ 許蕭笑 即丙○○之 許水樹 即丙○○之 許永杉 即丙○○之 許永松 即丙○○之 黃許儉 即丙○○之 許搬 即丙○○之繼前列18人共己○○律師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以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丙○○業於民國93年9月18日死亡,許蕭笑、許水樹、許永杉、許永松、黃許儉、許搬六人為其繼承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聲請人(除戊○○)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2年度嘉簡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除戊○○)領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又聲請人戊○○則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證、提存書、丙○○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存字第651號、91年度裁全字第1191號、91年度執全字第
589號及9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9號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