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屢犯吸用毒品罪,並於93年7月12日又犯煙毒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1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自認犯煙毒罪,遭判刑1年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被告犯煙毒罪,被處徒刑1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煙毒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1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兩造對所生子女 張晏碩 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已達成協議,有和解筆錄可按,自毋庸由本院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