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67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89年6月藉口赴大陸經商,離家迄今僅返家不到5次,居住2、3天又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將近5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雅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楊雅琪 到場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5年,期間家不到5次,居住2、3天又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