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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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處所與友人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崙社區上路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再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所駕機車先後擦撞 陳崇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萬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二人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王正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崇瑜、萬畯暘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且時、地尚屬密接,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並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交通流量較高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鄉○道路之情形,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甚高,可見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不低,而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與他人所駕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