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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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召開之股東大會後,被告公司即告知有給職顧問一職至同年7月15日到期,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伊公司顧問,職務內容在提升伊公司人力資源發展及管理,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且訂約當時聘期即為108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協助董事長及總經理瞭解公司管理制度問題,及提供國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實務經驗,做為被告公司進行轉型改造之參考,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另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提繳至109年7月15日。
2.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需打卡。
3.被告公司管理處於109年6月11日繕打致原告之連絡單,記載:「一、依「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遴聘要點」規定,遴聘台端擔任本公司有給職顧問乙職,聘期自108年
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二、本公司於台端聘期屆滿前特予通知;另本公司給予台端109年度特別休假15天,請於聘期屆滿前休畢。三、惠請查照。」。
4.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調解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上午為兩造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A.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協助董事長及總經理瞭解公司管理制度問題,及提供國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實務經驗,做為被告公司進行轉型改造之參考,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另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需打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而論,固類如照顧一般勞工,然企業對協助其營運、發展之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員工,本亦有照顧其身心之必要,故並無法依被告公司上開投保及提繳之所為,逕自推認被告公司係欲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典型)。反之,依上開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工作之性質,及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之優惠,在在顯示兩造間之關係,較為接近委任契約關係,即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協助瞭解其人力運用及管理制度上之優劣,以期作為公司轉型改造之參考。至原告主張其享有節慶禮物、中秋節節金、年終獎金、工作績效獎金、出差津貼、園遊會禮券、特別休假等,僅表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優惠,但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判斷,合予敘明。
C.原告雖主張其請假或休假均需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然被告公司既每月給付原告高薪,且給付原告如上所主張之各項優惠,則要求原告在請假、休假時,需經急需瞭解公司人力運用及管理制度優劣,以期將公司順利轉型、改造之高層同意,尚合一般社會情理。反之,由原告平日僅接觸高層,鮮少與被告公司中下階層有工作上接觸聯繫之情形,益見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之工作,僅需站在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為被告公司人力運用及管理制度把脈,無需融入整個被告公司之生產或銷售體系。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各主管間在談話中,多有間接說明兩造間是成立勞動契約者,但原告亦不否認,並無任1人可以實質給予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承諾,是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之有利證明,是綜上各情,應認兩造間確如被告公司所辯,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之典型)。
2.原告得否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通知其有給職顧問,聘期至109年7月15日止,且原告主張此適為其參加被告公司109年6月召開之股東大會後(見本院一卷第17頁起訴狀),顯見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所從事之人力運用及制度管理上探討,其主要重點即在股東大會召開時,可提出相關之報告,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既已終結處理完畢,被告公司當無再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持續給付薪資,無非以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為前提,而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得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依據即非存在,原告持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當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持續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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