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唯廷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唯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肆拾貳點伍參公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及「被告連唯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駕駛汽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且警方查驗其身分時發現被告有詐欺前科,考量其車輛違停於車手常見領款場所即便利超商前,因而懷疑被告為詐欺車手及其車內黑色公事包內有大量現金,遂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該公事包,被告則表示同意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公事包內之香菸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且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1、65頁),足見警方一開始僅係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而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愷他命2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42.5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557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一規定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香菸盒1個,其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因該香菸盒係供被告放置上開扣案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3頁)且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放置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連唯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路邊,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前總淨重約143.97公克,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5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
0年4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香菸盒1個予警方查扣,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唯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殘渣香菸盒1個及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43.97公克,抽驗其中1包,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53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557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唯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2.53公克)及黑色香菸盒1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可供施用次數繁多,危害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炳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