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岱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岱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7日14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570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10年度執助字第783號,備註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異議人因未遵期報到,遂遭通緝,而於110年11月26日遭緝獲後入監服刑。惟檢察官未考慮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准否之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研擬酒後駕車得否易科罰金標準而報請法務部複核後以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准予備查,聲明異議人雖係第5次涉犯公共危險,惟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一次犯罪時間已逾5年,並不符合5年內3犯,因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即有違誤。末聲明異議人與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芮川茗茶擔任廠務生產管理員,除支付前揭同住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離婚後由前妻行使親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給予聲明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1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
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高雄地檢囑託屏東地檢代為執行,屏東地檢遂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傳票上註明:「受刑人3犯酒駕,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嗣因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高雄地檢發佈通緝,於110年11月26日經緝獲而入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09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263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高雄地檢以110年12月22日雄檢榮岱110執5709字第1100084837號函覆:「說明:
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經本署於110年9月23日發函囑託屏東地檢代為執行,並無表示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乙事,當日函文說明並記載:『本次如准分期繳納罰金,請先提供分期表』字樣,嗣屏東地檢110年10月19日拘票備註欄位,亦有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字樣,聲請人具狀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云云,實屬誤會。聲請人因傳喚、拘提未果而經本署通緝乙情,有本署110年執字第5709號卷宗資料可佐,本署在得否易科罰金之核定,參酌法務部97年8月28日法檢字第0970803105號函及法務部94年6月8日法檢決字第094802266號函內容,認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執行之受刑人,故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緩衝期(即分期繳納)之斟酌上,不再給予分期繳納之優惠,然聲請人如能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同意其繳納罰金,附此敘明。」(本院卷第37至43頁)。已明確說明無論高雄地檢或屏東地檢檢察官執行時均未曾表示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㈢經查,高雄地檢前於110年9月23日以雄檢榮岱110執5709
字第1100060721號囑託屏東地檢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乙案時,前揭函文確未記載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等字樣,且說明亦記載:「本件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請先提供分期表」(本院卷第43頁),可見高雄地檢囑託執行時,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再觀諸屏東地檢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0月19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其備註欄位僅以「3犯酒駕」為由,「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甚且另備註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於無資力一次完納時,得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分期繳納等資訊(本院卷第15頁),更足見屏東地檢代為執行時,仍准予易科罰金,僅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情。是聲明異議意旨認高雄地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云云,顯屬誤會。再經本院以高雄地檢前揭110年12月22日雄檢榮岱110執5709字第1100084837號函為附件,函詢聲明異議人對此有何意見,是否仍要聲明異議乙事,聲明異議人僅勾選「仍要聲明異議」,未另行敘明尚有何其他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事由,此有查詢簡答表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高雄地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屬誤認,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此外何項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此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