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吳○○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吳○○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39至40頁、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29至131頁,院卷第37頁、第123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5至140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31頁、第39至67頁、第87至90頁、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15
9至1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次都從中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0頁,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0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鬥陣」之人等語(警一卷第25至28頁),然警方在此之前已因偵辦另案,向本院聲請自110年7月12日起對綽號「鬥陣」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已透過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得綽號「鬥陣」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李○○,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綽號「鬥陣」之人;況李○○於警詢時否認在110年2、3月間曾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3275600號函、通訊監察書、偵辦綽號「鬥陣」之人之偵查報告及李○○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院卷第65至117頁),是被告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人、次數3次、價金均1,000元、每次從中獲利5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被告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供稱為減輕病痛始接觸海洛因,並非初始即欲藉此謀生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自95年後即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自承為上述販賣犯行時,係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與購毒者聯繫(偵一卷第128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經核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為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均已收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