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誌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誌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孫束晢 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給付和解金2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被告張誌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17時許,在孫束晢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紅飲料店前,乘店員製作飲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束晢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外送錢袋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370元),得手後離去。嗣孫束晢遍尋不著上開外送錢袋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束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誌誠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偵查中之供述│走上開外送錢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撿的,要拿去警局云││││云。│├──┼──────────┼─────────────┤│2│告訴人孫束晢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外送錢袋之事實。│││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贓物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