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齊揚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鴻濱 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註:原告為債
權受讓人),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
4年度司執字第38898號債權憑證(原證1、卷第9、10頁),
訴外人張鴻濱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7906元及其中5
萬6866元及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債權人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張鴻濱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0911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4年5月21日
核發104年度司執梅字第40911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張
鴻濱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
告亦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依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張鴻濱於10
3年5月1日係以投保金額2萬0100元由被告公司為之加保,依
此計算1/3得出每月扣押之金額為6,700元,是自104年5月26
日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之105年2
月5日止,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計8個月之
薪資,合計5萬3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3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40911號執行卷,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
區業務組函查訴外人張鴻濱之投保資料,經該署-中區業務
組105年6月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訴外人張
鴻濱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且自103年5月1日以2萬0100元由
被告公司為之加保迄今,此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稽。則以此
計算,訴外人張鴻濱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0100
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6,700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
收受之時間係104年5月26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是自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
日後即104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5年2月5日前之
105年1月31日期間內即8個月(即104年6月至105年1月),
訴外人張鴻濱對於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5萬3600元
【計算方式:6,700×8=53,600】。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
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