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吳佳芬
訴訟代理人 郭洺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鳳
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每三個月一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800元(即每月600元),但詎被告自101年1
月至104年12月,計16期(48個月),共2萬8800元之管理
費,並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第10條,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不善且未遵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希望能分期繳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計算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年7月
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主委改選報備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存證信函、原告100年5月25日公
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
約主張被告給付應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計16期(48
個月),共2萬8800元之管理費,非無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管理不善且未遵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
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
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
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
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執
前詞抗辯,但依前說明,被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
,而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希望分期繳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惟上揭管理費
既已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一次清償,被告上揭辯詞,應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