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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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張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
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原告為法人,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卷附被告與花旗
銀行間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
可按,依上規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被告戶籍在雲
林縣,其簽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書地址亦同,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上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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