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王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以新臺幣(下同)
7萬3800元(含車價7萬3000元及拖吊費800元),向原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給付2萬5000元,其餘款項
以每月5000元,按月清償,詎原告已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
而被告於104年7月1日給付2萬5000元、8月12日給付
5000元後,其餘款項合計4萬38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有系
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