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翁秀碧
訴訟代理人  翁至善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安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
安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安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附卷可
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
明其住所為上址,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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