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五二三之四號甲○○住處,以要找工作沒有車為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二日後返還,甲○○遂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乙○○使用。詎乙○○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已,經乙○○多次電話催討仍拒不返還。案經 林隆 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徐銘清 偵查中之證詞。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單乙紙。
(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
(六)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