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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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以昕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 張以昕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嗣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以昕(原名: 張瓅今 )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擔任○○○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國際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相關會計帳務、稅務並由其負責申報,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於105年1月間起,委託 林信豪 (未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管理○○○國際公司,並處理○○○國際公司相關稅務申報事宜,而獨自或與林信豪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以昕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間,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國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機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獨自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張,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4125元(各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以昕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
至同年10月間,明知○○○國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獨自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國際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康建良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國際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㈠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信豪就本案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所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建良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每一期申報期間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年1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且於10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第255至259頁),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原判決爰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信豪係於104年12月25日之後回歸社會,則自105年起接掌被告之○○○國際公司,林信豪居於主導地位,則無論填載不實交易憑證(銷項發票),或是收受不實之交易憑證(進項發票),被告係處於被動地位,兩者之刑度不應相同,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達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被告所為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3月至5月有期徒刑不等,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另原判決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等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之處斷刑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稱林信豪自105年1月1日起接掌○○○國際公司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2人刑度應不同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況衡諸原判決已詳予敘述被告雖於105年1月起將○○○國際公司交由林信豪管理,而由林信豪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然被告在104年12月以前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且有關○○○國際公司報稅事宜,被告仍有負責處理,而非完全無涉一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並無違誤,而原判決已據此將被告與林信豪2人上開「參與情節、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然林信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林信豪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雖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然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仍可節省訴訟勞費,而可獲得一定幅度之減輕,反之,被告上訴前始終不認罪,於原審判決時自無可減輕之因子,上情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與林信豪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原判決據2人不同「參與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在法定刑內,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7各罪被告均量處與林信豪相同之刑度,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均量處低於林信豪有期徒刑1月,自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嗣撤回量刑以外其餘罪刑之上訴,堪認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惟本案已經原審傳喚證人康建良及 陳慧珍 到庭作證,事證已臻明瞭,是被告直到案情已明朗,上訴後始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衡以,被告如附表一各罪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自16萬餘元至61萬餘元不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自20萬餘元至60萬餘元不等,金額均非微,相較於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而言,原判決已屬中低度量刑,故本院認已無減輕之空間。此外,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幫助○○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總稅額應為275,450元,原判決明顯計算錯誤,惟僅差距2萬2,500元,原判決該罪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國際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字軌發票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0月15日前申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09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09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10RN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0RN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410RN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410RN00000000278,000元13,900元10410RN00000000179,000元8,950元10410RN00000000478,000元23,900元10410RN00000000413,000元20,650元10410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小計10張3,348,000元167,400元2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10411SG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10412SG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412SG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412SG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412SG00000000100,000元5,0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1SG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411SG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412SG00000000775,000元38,75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小計12張5,415,000元270,750元3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572,500元28,625元10501AU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10501AU00000000770,000元38,500元10502AU00000000720,000元36,000元10502AU00000000176,000元8,800元10502A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840,000元42,000元10501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1AU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501AU00000000880,000元44,000元10501AU00000000630,000元31,500元10501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555,000元27,750元10502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860,000元43,000元10502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2AU00000000790,000元39,500元小計17張12,393,500元619,675元4105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4BM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10504B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4BM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0504BM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4BM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504B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4BM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4BM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10504BM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4BM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4B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電機科技有限公司10504BM00000000432,000元21,600元10504BM00000000612,000元30,600元10504BM00000000504,000元25,200元小計16張6,065,000元303,250元5105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82,500元19,125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6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5CD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8,500元19,425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88,500元19,425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6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小計25張9,523,000元476,150元6105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7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7CV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7CV00000000352,000元17,600元10507CV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10507CV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10508CV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0508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8CV00000000560,000元22,5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507CV00000000180,000元9,000元10507CV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7CV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7CV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10507CV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7CV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8CV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8CV00000000120,000元6,000元小計18張5,059,000元252,950元7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9DM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9DM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10509DM00000000352,000元17,600元10509DM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180,000元9,000元10509DM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9D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9DM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9DM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9DM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10509DM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509DM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10DM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小計17張5,429,000元271,450元合計115張47,682,500元2,384,125元【附表二】○○○國際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月份發票字軌發票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625,000元31,250元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1SG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412SG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12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2SG00000000506,000元25,300元10412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小計10張4,721,000元236,050元2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502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2AU00000000759,500元37,975元○○實業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10501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1AU00000000860,000元43,000元10501AU000000001,010,000元50,500元10502AU00000000700,000元35,000元10502AU00000000870,000元43,500元○○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10501AU00000000690,000元34,500元10501A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10501AU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1A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10502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807,300元40,365元10502AU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小計17張12,186,800元609,340元3105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296,000元14,800元10503BM00000000402,500元20,125元10503BM00000000399,000元19,950元10503BM00000000387,500元19,375元10504B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4B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4BM00000000399,000元19,950元10504B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4BM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10504BM00000000261,000元13,050元小計11張4,102,000元205,100元4105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5CD00000000370,500元18,525元10505CD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72,000元18,600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0,500元18,525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6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實業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2,000元18,60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5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2,500元19,125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6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小計23張8,651,000元432,550元5105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7CV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7CV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7CV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7CV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7CV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7CV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7CV00000000383,500元19,175元10508CV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10508CV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8CV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8CV00000000345,000元17,250元10508CV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小計13張4,832,500元241,625元6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實業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9D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9D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9DM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9DM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9D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9DM00000000383,500元19,175元10509DM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9D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10DM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10510D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10DM00000000345,000元17,250元小計12張4,458,500元222,925元合計86張38,951,800元1,947,59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張以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張以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1張以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2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號3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號4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二編號5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二編號6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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