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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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選任辯護人賴雨柔律師被告 林信豪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擔任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水森林國際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相關會計帳務、稅務並由其負責申報,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於105年1月間起,委託林信豪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並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相關稅務申報事宜,而獨自或與林信豪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以昕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水森林國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健康公司)、鋒鋮有限公司(下稱鋒鋮公司)、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等5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獨自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張,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4125元(各期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以昕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明知水森林國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台豐有限公司(台豐公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久泰公司)、泰榮實業有限公司(泰榮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獨自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富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水森林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康建良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以昕固坦承其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水森林國際公司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約104年7月時,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缺資金,林信豪提供資金給我,我就把公司給他,實際上是由林信豪在經營;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是販賣保養品給加齡健康公司,加齡健康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是有實際交易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以昕自97年8月5日起迄今擔任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林信豪接手管理前,亦有實際負責水森林國際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林信豪則於104年12月25日服刑完畢出監,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張以昕後,開始接手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水森林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先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合計開立統一發票115張,嗣經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於前述期間因而逃漏稅捐合計238萬4125元;水森林國際公司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委由記帳業者據以填製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張以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即鋒鋮公司負責人 李振愷 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73至176頁)、證人 周敏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時(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即 仲益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建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本院審理時(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證述綦詳,復有水森林國際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水森林國際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循環交易表、水森林國際公司逐筆虛進及虛銷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水森林國際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漏稅額計算表、水森林國際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水森林公司稅籍檔及稅籍登記(變更)資料、水森林國際公司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及勞健保資料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至110、116至119頁)、富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76至180、206至240頁)、台豐公司之查核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41至245、249至255頁)、久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56至261、265至280頁)、泰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81至286、293至298頁)、福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99至304、317至342頁)、鋒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43至347、351至360頁)、三合健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61至378頁)、富而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498至504、515至527頁)、加齡健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528至54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信豪於本院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張以昕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信豪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均在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56頁),且被告林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於104年12月25日之前在監服刑期間並無實際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的事務,亦尚未受讓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被告林信豪自無可能於被告張以昕所稱之104年7月間即出資並開始承接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足見被告張以昕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證人即加齡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慧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有限公司及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到104年11月間整個都差不多結束,公司結束之後,空白發票就請會計處理,沒有再進行交易,我104年年底就離開,公司就頂讓給別人,公司的事就與我無關;105年2月時跟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沒有交易,起訴書第13頁附表一編號3發票字軌AU00000000,這筆交易不是我進行的;被告張以昕有拿保養品到公司找我做推銷,我本身是做醫美的,所以自己個人有買了一些,當時沒有用公司名義向她購買,因為用公司名義一定是開公司的發票,我購買的時間一定是在104年之前,我沒有開公司的發票給被告張以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顯與被告張以昕上開所辯歧異。
4.證人康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辦理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的記帳報稅以及幫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請領空白的發票,104年11月左右開始委任,剛開始是負責人即被告張以昕跟我接洽,後來105年1月就都由被告林信豪跟我聯絡;被告張以昕名下有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及水森林水產公司,2家公司都是被告張以昕同一時間委託我記帳報稅,委託記帳的費用,2家公司是合在一起並一起匯款;第1次申報時是記104年11、12月的發票,對於水森林國際公司跟水森林水產公司兩個稅不太一致的部分,我還有建議被告張以昕,只是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後來換成跟被告林信豪接洽,但因為被告張以昕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些事情我還是會跟她說一下,報稅的事我應該都有跟她說,至於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是何種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從而,由證人康建良上開證述及被告林信豪在監情形可知,被告林信豪自105年1月才開始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帳務事宜,故水森林國際公司於104年9至12月間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取等記帳報稅事宜,仍應由負責人即被告張以昕負責處理。
5.參以證人康建良於中區國稅局查核詢問時,已能清楚區辨被告張以昕擔任負責人之水森林國際公司、水森林水產公司,而明確證稱:我們有幫水森林國際公司統購發票,是被告張以昕本人來領取統一發票及送進銷項憑證,被告張以昕在大雅尚有經營水森林水產公司,該家公司也由我們負責記帳,發票也是我們幫它統購的;我有去過水森林國際公司收營業稅報稅資料,沒有去過水森林水產公司的營業地點;水森林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營業項目有的,我們有建議被告張以昕,水森林國際公司做化妝品及水產買賣,水森林水產公司就做海釣場服務,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2家公司的進銷存都對不太起來,我們事務所建議成本都採同業利潤毛利率申報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0至121頁),並提出說明書及相關調查資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4至141頁),顯見有關水森林國際公司報稅事宜,於證人康建良受託記帳報稅期間,被告張以昕仍有負責處理,而非完全無涉,否則倘若水森林國際公司已完全由被告林信豪實際負責經營,證人康建良何以不知被告張以昕與被告林信豪間之關係,甚至仍就相關報稅事項向被告張以昕提出建議,而非直接告知被告林信豪,由此難謂被告張以昕就水森林國際公司有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完全不知情。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以昕雖於105年1月起將水森林國際公司交由被告林信豪管理,而由被告林信豪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然被告張以昕在104年12月以前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林信豪上開所為亦有所悉,均如前述,縱其於105年1月以後未實際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全部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以昕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與水森林國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分別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以昕、林信豪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水森林國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信豪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雖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林信豪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林信豪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以昕間,就此段期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以昕與被告林信豪就本案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建良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每一期申報期間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張以昕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林信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以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張以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於10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認為其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以昕、林信豪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在本案行為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以昕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達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被告2人所為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部分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不論在上開刑法沒收生效施行前、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立附表一的發票有收取發票金額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認定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發票金額之5%,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以昕否認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張以昕有因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不生應對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豪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㈠與被告張以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㈡與被告張以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水森林國際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信豪前開㈠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前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豪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信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亦供稱:我於104年12月25日之前在監服刑期間並無實際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的事務,也還沒有受讓水森林國際公司,是服刑完畢之後才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林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56頁),可見被告林信豪供稱其於服刑完畢才受讓並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事務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信豪既然於104年12月25日才出監,且出監後才與被告張以昕接洽而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業務,則其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之前,水森林國際公司所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難認被告林信豪主觀上已知悉且有行為分擔。又證人康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水森林國際公司記帳事務一開始是與被告張以昕聯繫,大約是105年1月才改由被告林信豪接洽處理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由此可見,被告林信豪於105年1月間才開始接手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統一發票業務,在此之前,水森林國際公司所虛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被告林信豪在監服刑,應無參與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致本院形成被告林信豪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信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水森林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字軌發票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0月15日前申報)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09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09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10RN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0RN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410RN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410RN00000000278,000元13,900元10410RN00000000179,000元8,950元10410RN00000000478,000元23,900元10410RN00000000413,000元20,650元10410RN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小計10張3,348,000元167,400元2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10411SG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10412SG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412SG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412SG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412SG00000000100,000元5,0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1SG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411SG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412SG00000000775,000元38,75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小計12張5,415,000元270,750元3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572,500元28,625元10501AU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10501AU00000000770,000元38,500元10502AU00000000720,000元36,000元10502AU00000000176,000元8,800元10502A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840,000元42,000元10501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1AU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501AU00000000880,000元44,000元10501AU00000000630,000元31,500元10501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555,000元27,750元10502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860,000元43,000元10502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2AU00000000790,000元39,500元小計17張12,393,500元619,675元4105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4BM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10504B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4BM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0504BM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4BM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504B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4BM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4BM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10504BM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4BM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4B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10504BM00000000432,000元21,600元10504BM00000000612,000元30,600元10504BM00000000504,000元25,200元小計16張6,065,000元303,250元5105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82,500元19,125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6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5CD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8,500元19,425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88,500元19,425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6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6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小計25張9,523,000元476,150元6105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7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7CV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7CV00000000352,000元17,600元10507CV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10507CV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10508CV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0508CV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8CV00000000560,000元22,5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507CV00000000180,000元9,000元10507CV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7CV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7CV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10507CV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7CV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8CV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8CV00000000120,000元6,000元小計18張5,059,000元252,950元7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鋒鋮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10509DM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9DM00000000462,000元23,100元10509DM00000000352,000元17,600元10509DM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10509DM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180,000元9,000元10509DM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9D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9DM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0509DM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10509DM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10509DM00000000150,000元7,500元10509DM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10DM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小計17張5,429,000元271,450元合計115張47,682,500元2,384,125元【附表二】水森林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月份發票字軌發票金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臺幣)1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625,000元31,250元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1SG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412SG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0412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0412SG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台豐有限公司10411SG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10411SG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10412SG00000000506,000元25,300元10412SG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小計10張4,721,000元236,050元2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久泰實業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10502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2AU00000000759,500元37,975元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10501AU00000000750,000元37,500元10501AU00000000860,000元43,000元10501AU000000001,010,000元50,500元10502AU00000000700,000元35,000元10502AU00000000870,000元43,500元台豐有限公司10501AU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10501AU00000000690,000元34,500元10501A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10501AU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10501A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10502AU000000001,050,000元52,500元10502AU00000000807,300元40,365元10502AU00000000440,000元22,000元小計17張12,186,800元609,340元3105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5年5月15日前申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296,000元14,800元10503BM00000000402,500元20,125元10503BM00000000399,000元19,950元10503BM00000000387,500元19,375元10504B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10504B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4BM00000000399,000元19,950元10504BM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台豐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4BM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10504BM00000000261,000元13,050元小計11張4,102,000元205,100元4105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5年7月15日前申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5CD00000000370,500元18,525元10505CD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72,000元18,600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0,500元18,525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6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泰榮實業有限公司10505CD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10505CD00000000372,000元18,600元10505CD00000000379,500元18,975元10505CD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5CD00000000377,000元18,850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5CD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5CD00000000382,500元19,125元10505CD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6CD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小計23張8,651,000元432,550元5105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5年9月15日前申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507CV00000000374,000元18,700元10507CV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7CV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7CV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7CV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7CV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7CV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7CV00000000383,500元19,175元10508CV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10508CV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8CV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8CV00000000345,000元17,250元10508CV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小計13張4,832,500元241,625元6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10509DM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10509D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09D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09DM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10509DM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9DM00000000385,000元19,250元10509DM00000000383,500元19,175元10509DM00000000378,000元18,900元10509DM00000000392,000元19,600元10510DM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10510DM00000000384,000元19,200元10510DM00000000345,000元17,250元小計12張4,458,500元222,925元合計86張38,951,800元1,947,59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張以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張以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張以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1張以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2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號3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號4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二編號5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二編號6張以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信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